(2016)豫09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雪凤与杨志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凤,杨志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011号原告赵雪凤,女,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志营,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刘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凤与被告杨志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志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雪凤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在南乐县城化工路第三实验小学前,杨志营驾驶豫JKD5**号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人员上下车辆开车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1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计住院20天,花医疗费2356.77元,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颅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就诊。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查,花检查费90元、药费81.90元。原告为施救其受损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2月15日向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交纳施救费3000元。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与2016年3月29日作出河南中州(2016)第F03-30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车辆修复费用为720元。杨志营为其豫JKD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杨志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杨志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678.6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理合法的共计2528.67元(2356.77元+90元+药费81.9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252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600元(30元×20天)、200元(10元×2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691.20元(84.56×20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84.56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客观合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5、车损。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6)第F03-30号评估意见请求电动车损失共计720元,被告未提异议,且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原告请求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328.67元(医疗费25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项下1891.20元(护理费1691.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20元(车损720+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9.87元(3328.67元+1891.20元+1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凤各项损失共计6239.87元。二、驳回原告赵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