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陈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陈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280号原告刘庆国。被告陈帅。原告刘庆国诉被告陈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国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的挖掘机由被告陈帅使用,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费用26610元。被告陈帅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给付10000元,余款1661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6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陈帅向原告刘庆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刘庆国挖机费用共计:26610元-大写:贰万陆仟陆佰元整-陈帅-2014.8.7-已付壹万元¥10000元-下余¥16610元-2015.1.28-陈帅-余款2015.6月付清”。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陈帅于2015年6月支付原告刘庆国剩余租金16610元,被告陈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刘庆国要求被告给付1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国16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陈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