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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树群、粟高勇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粟高勇,梁树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法定代表人干建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怀义,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树群,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粟高勇,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树群、原审原告粟高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建波及忠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怀义,被上诉人梁树群、原审原告粟高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树群、粟高勇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止,先后为忠诚公司运输钾肥、酒精糟、豆粕,运输任务完成后,双方未结算。梁树群、粟高勇于2014年3月6日与忠诚公司的原财务人员吴娜进行结算,形成了经吴娜签字确认的梁树群、粟高勇为忠诚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明细表三份,分别是钾肥运输费12958.25元、酒精糟运输费18404.23元、豆粕运输费65109.43元。另查明,梁树群、粟高勇系夫妻关系。梁树群于2011年4月19日成立了彭山县鸥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洋公司)。再查明,吴娜原系忠诚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与梁树群、粟高勇结算并出具运费明细时,已不再是忠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庭审中,忠诚公司对吴娜所出的运费财务明细进行质证时,对钾肥及酒精糟运费予以了认可,对豆粕运费部分予以认可。原审诉讼中,忠诚公司提起反诉称,梁树群是鸥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鸥洋公司。由于鸥洋公司在为忠诚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丢失了价值247200元的货物,故提起反诉要求鸥洋公司赔偿10万元,与本诉诉讼请求相品迭,还应支付忠诚公司41000元。原审庭审中,忠诚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了欠粟高勇运费59000元。此外,忠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四川铁通公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出具的装卸运输费用表,该表中记载有该公司在应付忠诚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105000元。忠诚公司还提交了其自制的证明梁树群、粟高勇丢失货物的损失表,金额共计247200元。对忠诚公司提供的该2份证据,梁树群、粟高勇提出证明力不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梁树群、粟高勇虽未与忠诚物流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却实际为忠诚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梁树群、粟高勇完成运输任务后,未及时支付运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忠诚公司。且梁树群、粟高勇提交了由忠诚公司原财务人员吴娜签字确认的运费明细,该3份明细系同一天形成,均有吴娜的签字,而忠诚公司仅部份予以确认,于理不合。故梁树群、粟高勇要求忠诚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忠诚公司辩称的梁树群、粟高勇主体不适合,因忠诚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明确载明所欠粟高勇运费,而非梁树群所开办的物流公司。且忠诚公司也未举证与梁树群所开办的物流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故忠诚公司的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忠诚公司提起的反诉,虽然忠诚公司提交了由铁通公司出具的装卸费用表及其自制的梁树群、粟高勇丢失货物损失表,以此来证明梁树群、粟高勇在运输货物中丢失了货物造成了损失,但根据忠诚公司的陈述,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数额巨大,却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且丢失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忠诚公司也从未向梁树群、粟高勇主张权利。且在庭审中,忠诚公司明确表示,梁树群、粟高勇不是适格的主体,应由鸥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忠诚公司的反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忠诚公司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结合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忠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梁树群、粟高勇运输费96471.91元;二、驳回忠诚公司对梁树群、粟高勇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10元,反诉受理费2500元,共计3610元,由忠诚公司负担。忠诚公司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1.梁树群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梁树群个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1款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破坏市场秩序、逃避税收,应受制裁。梁树群是鸥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代表鸥洋公司起诉。且未能举证证明梁树群与忠诚公司的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应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审一次开庭、六次复庭,争议较大,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应转入普通程序而未转入。二、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中“原告述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吴娜自2013年5月20日就不再是忠诚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未到庭,其于2014年3月6日的结算无效。3.梁树群、粟高勇的结婚证未在原审庭审中出示、未发表质证意见。故结婚证、三份运费明细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忠诚公司提供了干朝阳2014年3月6日签名的《为忠诚物流运输货物运费明细》以及从铁通公司调取的《2012年8月-9月装卸运输费用表(忠诚)》和货损涉及的牌照号车辆表,形成了证据链,反映了忠诚公司《原告丢失货物损失一览表》的损失,故不应以忠诚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赔偿。因此,应支持忠诚公司关于赔偿货损105000元的主张。4.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尚欠忠诚公司停车费15000元,只主张给81000元,故原判要求忠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运费96471.91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除59000元以外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要求鸥洋公司赔偿忠诚公司货物损失10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梁树群、粟高勇答辩称:1.忠诚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鸥洋公司支付货损105000元,鸥洋公司与原审没有关联,该上诉请求不符合程序。2.粟高勇、梁树群作为原审本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理由是:开始是以梁树群的名义起诉,后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才追加了粟高勇。粟高勇以个人名义与忠诚公司之间有口头运输合同,没有鸥洋公司的签章。2013年5月20日忠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写的都是粟高勇。3.忠诚公司原审反诉鸥洋公司,一审法官曾告知忠诚公司反诉主体不适格,但忠诚公司没有撤回反诉。4.原审本诉原告提供了三份运费明细单,其中,酒精糟、豆粕均是忠诚公司会计吴娜签字确认,钾肥是干朝阳签字。且忠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欠粟高勇运费。原审庭审中忠诚公司对钾肥和酒精糟的运费没有异议,只是对豆粕的部分运费有异议。由于是口头合同,梁树群、粟高勇原审中要求忠诚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但忠诚公司没有提交。5.原审反诉忠诚公司认为粟高勇、梁树群造成了货物损失,但忠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货物损失,只是口头或者私下收集的资料认为货损存在。由于忠诚公司货损的证据不充分,且双方是口头约定,对于货损没有明确约定责任承担,不应由梁树群、粟高勇直接承担。6.停车费是梁树群、粟高勇为了达成调解,把不相关的停车费进行品迭后得到的数据,不是对本诉主张的变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忠诚公司与梁树群、粟高勇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忠诚公司对原审正卷中梁树群、粟高勇在原审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1.梁树群系鸥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4年4月18日,梁树群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后更名为眉山市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忠诚公司支付运输费,2014年6月4日,忠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2015年9月24日,粟高勇以其与梁树群系夫妻关系,而案涉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为由申请参加一审诉讼。后该案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吴娜在担任忠诚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曾代表忠诚公司履行结算运费的工作。二审庭审中,忠诚公司对尚欠运费5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对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7日案涉钾肥物流运输货物明细所载明的费用12958.25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2日案涉酒精糟物流运输货物明细所载明的费用18404.23元无异议;对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案涉豆粕运费明细其中运费27637.25元无异议,对其余运费37472.18元有异议,即对以上三项的运费共计59000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忠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鸥洋公司工商登记表、《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忠诚物流应收款、应付款明细》、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7日《为忠诚物流运输货物明细》(钾肥)、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2日《为忠诚物流运输货物明细》(酒精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关于豆粕运费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忠诚公司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5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本院另行以(2016)川14民终23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驳回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对梁树群、粟高勇的反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的处理,故本院不再将忠诚公司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5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因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梁树群作为原审本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忠诚公司与梁树群、粟高勇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忠诚公司是否尚欠运费及其金额,忠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运费。3.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存在应当转为普通程序但未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违法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忠诚公司辩称,由于梁树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1款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不具备道路运输主体资格,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梁树群是鸥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代表鸥洋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梁树群以公民身份作为原审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即使梁树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作为货物运输的主体资格,只能由相关机构依法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梁树群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综上,忠诚公司关于梁树群作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关于忠诚公司与梁树群、粟高勇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梁树群、粟高勇提交了忠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应收款、应付款明细,以及钾肥、酒精糟、豆粕运费明细,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忠诚公司与粟高勇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且忠诚公司对2013年5月20日的忠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应收款、应付款明细中明确载明尚欠粟高勇运费59000元没有异议,即忠诚公司通过上述行为,已经认可尚欠粟高勇运费59000元的事实,表明其认可与粟高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粟高勇与忠诚公司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关于忠诚公司是尚欠运费及其金额。第一,忠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尚欠运输费59000元无异议,对钾肥运输货物明细及金额12958.25元、酒精糟运费明细及金额18404.23元无异议;同时对豆粕运输明细及其运费中的27637.25元无异议,仅是对豆粕运输明细中其余运费37472.18元有异议。对此,忠诚公司辩称,由于豆粕运输明细是由其前公司财务人员吴娜签字确认,而签字当时吴娜已不是忠诚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忠诚公司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忠诚公司认可其尚欠粟高勇运费59000元,故本院首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忠诚公司关于不认可豆粕运输明细中除了27637.25元运费外的其余运费37472.18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吴娜是忠诚公司的前财务人员且在任职期间代表忠诚公司履行运费结算的工作均无异议,且吴娜签字确认案涉豆粕运输明细65109.43元的当日也对酒精糟的运费明细18404.23元签字确认,而忠诚公司在已经认可酒精糟的运费明细的情况下却否认由同一人同一天签字确认的豆粕运输明细中的部分费用,与情理不符;同时,忠诚公司未能区分不予认可的具体项目及其对应金额,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在忠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树群、粟高勇在2014年3月6日与吴娜进行豆粕运费结算时已明知吴娜不是忠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梁树群、粟高勇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娜是在代表忠诚公司履行与其结算运费的工作职务,因此,吴娜签字确认的关于豆粕运输费65109.43元的运费明细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综上,对忠诚公司关于豆粕运输明细中除了27637.25元运费外的其余运费37472.18元不应认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案涉货物运输费96471.91元(12958.25元+18404.23元+65109.43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再次,关于忠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运费96471.91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梁树群、粟高勇与忠诚公司形成了关于钾肥、酒精糟以及豆粕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在承运人粟高勇完成运输任务后,托运人忠诚公司应当按双方结算向粟高勇及时支付运费,由于忠诚公司至今未支付,因此忠诚公司应当向粟高勇支付运输费96471.91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忠诚公司向粟高勇、梁树群支付运输费96471.91元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一审由彭山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该院审判员谌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系梁树群(粟高勇)起诉忠诚公司支付运输费,而忠诚公司对案涉钾肥运输费、酒精糟运输费以及豆粕运输明细中运费27637.25元均无异议,仅对豆粕运输明细中除了27637.25元外的其余运费37472.18元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中不存在应转为普通程序而未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忠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但由于忠诚公司要求鸥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5000元并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反诉而错误判决驳回忠诚公司反诉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该问题已由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进行了处理,故在本判决中不再重复处理。因此,原审判决除了第二项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的情形外,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忠诚公司支付粟高勇、梁树群运输费96471.91元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忠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梁树群、粟高勇运输费96471.91元”。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四川忠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