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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金中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660542-7。法定代表人段家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惠萍,女,,1965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杨瑞明,男,1990年2月2日生,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惠萍、被上诉人中铁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城公司诉称:被告竞标取得厦蓉高速公路贵州清镇至织金段土建工程第6标段施工承包权后,将该工程交与其下属的“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2011年11月,“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大临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经理部将其施工中的爆破作业交由原告完成,工程量以合同约定、技术交底、现场实测三种方式计算,以上月24日到次月23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爆破任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2014年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协商,该项目经理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60989.29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支付50%,5月支付50%,5月底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5月底以前仍未支付清楚,余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诺,从2014年3月起,原告向其供应的火供品按月结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起诉时止仍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仅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至2014年5月的火供品货款493998.45元,仅支付4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060989.29元、货款43998.45元,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铁六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查明,被告中铁六公司在厦蓉高速公路贵州清镇至织金段建设过程中,以竞标取得该项目土建工程第6标段施工承包权。此后,被告中铁六公司即将该工程交与其下属的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2011年11月,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大临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经理部将其施工中的爆破作业交由原告完成,工程量以合同约定、技术交底、现场实测三种方式计算,以上月24日到次月23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经理部交给的工程爆破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21日,经原告与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该项目经理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60989.29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支付50%,5月支付50%,5月底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5月底以前仍未支付清楚,余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诺,从2014年3月起,原告向其供应的火工品按月结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起诉时止仍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仅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爆破费3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共计9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火工品货款15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60989.29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城公司与被告下属的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爆破作业施工协议后,原告山城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安排的爆破作业任务,故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核算,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虽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并按其承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中铁六公司承担。原告山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其火工品货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989.29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1306989.29元计息,2015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以760989.29元计息)。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4元,由原告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4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山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15日付60万后所欠的工程款1060989.29元及2014年4月4日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30万元后欠的火工品费用43998.45元,共计1104987.74元;2、被上诉人按以下计算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1660989.29元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从2015年2月16日起1060989.29元利息算到被上诉人还款完毕之日止;(3)从2014年5月23日起43998.45元的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算到被上诉人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7日所欠的上诉人价值493998.45元的火工品费用不予认定,相反却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后期火工品费用45万元充抵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前期所欠的工程款,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出庭应诉不能查清为由,对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基于2014年2月21日承诺“2014年3月份起,火工用品等按月结算费用”产生的价值493998.45元火工品费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中铁六公司在厦蓉高速公路贵州清镇至织金段建设过程中,以竞标取得该项目土建工程第6标段施工承包权。此后,中铁六公司即将该工程交与其下属的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2011年11月,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山城公司签订《大临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经理部将其施工中的爆破作业交由山城公司完成,工程量以合同约定、技术交底、现场实测三种方式计算,以上月24日到次月23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合同签订后,山城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经理部交给的工程爆破任务,但中铁六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21日,经山城公司与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该项目经理部确认尚欠山城公司工程款1660989.29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支付50%,5月支付50%,5月底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5月底以前仍未支付清楚,余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诺,从2014年3月起,山城公司向其供应的火工品按月结清。山城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后,双方仍然发生火工品的交易业务,经双方对账,中铁六公司应支付山城公司火工品费用为493998.45元。以上款项,中铁六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爆破费3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火工品货款15万元,现尚欠山城公司1104987.74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山城爆破和清织六标对账明细表清单》、《2014年六标铵油炸药对账明细单》、《山城爆破和清织六标对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铁六公司所欠上诉人山城公司的款项是多少。本院认为,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中铁六公司所属中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给上诉人山城公司,确认了所欠工程款并承诺归还时间。承诺作出后,双方尚发生火工品业务往来,并经对账,中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山城公司火工品费用493998.45元,该费用加上双方承诺书确认的所欠工程款1660989.2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的105万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总款为1104987.74元,原审认定共欠工程款760989.2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104987.74元予以支持,并按《承诺书》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支付利息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04987.74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1660989.29元计息,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以1104987.74元计息);三、驳回上诉人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4元,共计29488元,由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贤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