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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小珍、冯丽娜等与陆青玉、农基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珍,冯丽娜,陆青玉,农基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黄小珍,女,壮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冯丽娜,女,壮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陆青玉,女,壮族,农民。被告农基文,男,壮族,农民。原告黄小珍、冯丽娜与被告陆青玉、农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国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英春、周龙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麻小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小珍、冯丽娜,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告扣除审限二个月,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八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珍、冯丽娜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陆青玉、农基文与原告黄小珍、冯丽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发放联保小额贷款给被告陆青玉及原告黄小珍、冯丽娜各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贷款年利率为15.6%。借款方若不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年率计收利息,原告黄小珍、冯丽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陆青玉不按时偿还贷款金额和利息,2014年1月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于日起诉至天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及原告黄小珍、冯丽娜支付剩余的本金、利息、罚金、2014年4月28日,经天等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共同偿还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的贷款25284.50元,利息13155.14元,罚息2546.48元,三项共计40986.12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陆青玉只还了10000.00元,躲避债务,不见踪影,不支付剩余的款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两原告迫于执行的压力,于2015年5月13日代为偿还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借款本息人民币共计34108.69元(其中黄小珍负担20000元,冯丽娜负担14108.6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黄小珍、冯丽娜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已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34108.69元(其中黄小珍负担20000元,冯丽娜负担14108.69元)及执行费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2份,证实原告黄小珍、冯丽娜作为被告陆青玉借款保证人,黄小珍为陆青玉代偿借款本息为20000.00元,黄小珍为陆青玉代偿借款本息为14108.69元的事实;3、《广西非税收入缴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黄小珍、冯丽娜在黄小珍、冯丽娜、陆青玉、农基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缴纳的诉讼费用为365.00元;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黄小珍、冯丽娜在陆青玉、农基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中是联保小组成员,对陆青玉、农基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实黄小珍、冯丽娜、陆青玉、农基文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人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6、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被告陆青玉、农基文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40986.12元;及黄小珍、冯丽娜、陆青玉、农基文自愿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事实;7、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52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实本院通知黄小珍履行(2014)天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陆青玉辩称,其和原告冯小珍去邮政银行贷款,借款后由于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4月28日经法院调解,确认其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等县支行贷款本息40986.12元。协议后,两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是事实,其将尽能力在一年内还清两原告的代偿借款款项。被告陆青玉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农基文辨称,被告陆青玉与两原告向银行借款,被告农基文不知情。被告陆青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农基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农基文为其辩解,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其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复函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至2011年间书写的“农基文”字迹样本,但被告农基文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导致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本案的司法鉴定。这一事实,本院已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多次向被告释明并记录在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和两被告是否曾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行偿还债务本息后,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被告陆青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无异议,被告农基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银行借款。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2、3、7,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农基文有异议的证据4、5是原、被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陆青玉、农基文、黄小珍、冯丽娜为了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于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四人与该银行天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发放联保小额贷款给陆青玉、黄小珍、冯丽娜各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其中,陆青玉以进货为由签订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及不按期履行归还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合同还约定陆青玉、农基文、黄小珍、冯丽娜作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基文作为陆青玉配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陆青玉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诉至本院,同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确认陆青玉、农基文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的贷款本金25284.50元。利息13155.14元,罚息2546.48元,三项共计40986.12元,陆青玉、农基文、黄小珍、冯丽娜自愿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院送达民事调解书后,陆青玉只偿还了10000.00元,未能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全部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黄小珍、冯丽娜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共同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13日代为偿还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借款本息人民币共计34108.69元。其中黄小珍负担20000元,冯丽娜负担14108.69元。黄小珍、冯丽娜履行了还款的担保责任后,2015年5月19日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已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34108.69元及执行费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农基文是否参与贷款问题。经查,被告农基文在陆青玉、黄小珍、冯丽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书》上签名,并在陆青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上作为配偶身份签名进行了确认,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签订后,陆青玉未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行诉至本院后,陆青玉、农基文、黄小珍、冯丽娜均对借款事实及尚欠数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有本院生效调解书在卷佐证。被告农基文辩解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至于被告农基文申请的笔迹司法鉴定,因其个人原因未能进行的后果,本院已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方当事人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因进货需要贷款为由与原告黄小珍、冯丽娜结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陆青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行取得贷款后不能依约还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已对尚欠贷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被告陆青玉、农基文未能偿还贷款后,贷款银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即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黄小珍、冯丽娜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现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偿还贷款本息34108.69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陆青玉对两原告代偿的贷款数额亦没有异议。据此,原告黄小珍、冯丽娜要求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共同偿还其代偿款34108.69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黄小珍、冯丽娜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之外的365元执行费用。经查,该执行费用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费用,且借款合同及本院生效调解书均确定了原告黄小珍、冯丽娜与被告陆青玉、农基文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但原、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均存在违约,因违约造成的执行费用应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91.25元。据此,原告黄小珍、冯丽娜的主张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农基文提出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向原告黄小珍支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00元及执行费用91.25元,两项共计20091.25元;二、被告陆青玉、农基文向原告冯丽娜支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4108.69元及执行费用91.25元,两项共计14199.94元。案件受理费662.00元,公告费3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12.00元由被告陆青玉、农基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2.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国宾人民陪审员  黄英春人民陪审员  周龙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麻小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