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付士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付士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黄登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彬,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正国,该行员工。被告:付士兰,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谯支行)与被告付士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谯支行诉称:2013年6月2日,付士兰在农行南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付士兰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月4日,邵丽琴拖欠本金88039.74元、利息15272.51元、滞纳金5354.95元。现要求判令:1、付士兰偿还透支款108667.20元(其中:本金88039.74元、利息15272.51元、滞纳金5354.95元);2、付士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款本金88039.74元的利息至偿还之日;3、付士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士兰未答辩。证据一、农行南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行南谯支行的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付士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付士兰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士兰在农行南谯支行处办理贷记卡,并知晓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内容。证据四、账户交易流水及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4日付士兰欠透支款本金88039.74元、利息15272.51元、滞纳金5354.95元。付士兰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农行南谯支行举证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付士兰向农行南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声明其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7月11日,农行南谯支行向付士兰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67xxxxxx的贷记卡。付士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月4日共计拖欠本金88039.74元、利息15272.51元、滞纳金5354.95元。本院认为:农行南谯支行与付士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士兰应当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付士兰透支消费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农行南谯支行要求付士兰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士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透支款本金88039.74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15272.51元、滞纳金为5354.95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88039.74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付士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付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弓家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