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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负责人胡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海兵,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双坝路东侧、新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沈兰英,该××总经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8920528.46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9月12日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238419.55元、2014年12月1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920528.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2013年9月17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134441.7元、2014年12月1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2014年2月27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7日所欠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2%计算、2014年11月28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2014年3月6日发放的900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7日所欠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2%计算、2014年11月28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抵押的房屋、在建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22.64元,由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33号工业房地产,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向本院表示不接受流拍的财产抵债,并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流拍的财产抵偿债务,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执行员 吴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