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阳诉被告徐辉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徐辉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183号原告王朝阳,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能,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阳诉被告徐辉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兆锋、被告徐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东方市二环南路东一巷兴建一栋三层楼房,同年底,原告取得与被告相邻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红线面积标明预留宽度20公分的公用预留通道。2015年7月份,原告准备挖地基建房时发现被告所建房屋的西面与原告相邻的房墙已占用了公共预留通道,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利,理应排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占用公用预留道的墙体,退出多占用的公共预留道,恢复双方原来国有土地红线之间标明的预留通道20公分的原状。被告辩称:被告所建房屋系合法报建,被告也取得了住建部门的许可证,系合法的建筑,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占用了预留通道的事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初在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南路东一巷29号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并已入住,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东字第0XXXX**号)。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取得了东方国用2013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在被告房屋的东面,与被告房屋相邻。2015年4月和6月,原告分别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7月份,原告在挖地基准备建房时,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已经占用了公共预留通道,侵犯了其相邻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至原告起诉时止,其房屋尚未搭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相邻权受到了侵害,但是并未明确其哪一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且目前原告的房屋尚未搭建,其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民事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另,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后向本院提交“鉴定或勘查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楼房地基、墙体、天面、围墙进行勘验,其部分申请(对地基及天面的勘验)已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即使被告占用了部分公共预留通道,目前也并未妨害原告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朝阳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朝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