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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滕忠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忠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收费站路边)。法定代表人:王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法定代表人:周先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定祎,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忠建,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理人:廖万琼,系滕忠建的妻子。法定代理人:滕川蓉,系滕忠建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忠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港汇中心住宅楼工程。2013年6月20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9#-13#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又将其中的11#-13#楼脚手架搭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汪晓纯。汪晓纯又安排滕忠建、张某、林某等进行脚手架具体搭设。2014年4月1日,本案被告滕忠建在13#楼进行脚手架搭设施工时,不慎从该楼的22层摔落到19层,至今处昏迷状态。后滕忠建作为申请人,把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滕忠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港汇中心住宅楼工程的9#-13#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不仅具有脚手架搭设资质而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又将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来的11-13号楼的脚手架搭设再次分包给既无脚手架搭设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汪晓纯施工,明显不妥,且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汪晓纯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书》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滕忠建系案外人汪晓纯招用的脚手架现场施工人员,其在从事汪晓纯从第三人处分包来的13号楼的采光井脚手架搭设过程中摔落受伤,因案外人汪晓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人员的用工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对第三人述称的滕忠建在13号楼的采光井脚手架搭设系拆除后的二次搭设不属于第三人搭设范围及滕忠建从事的是属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令工作范围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第三人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滕忠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其公司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提供服务,滕忠建诉称的从滁州市港汇中心13号楼摔下时,其公司在滁州市港汇中心11至13号楼没有任何施工任务,所有施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从有效证据看,是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港汇中心项目部负责人丁希博安排的工作,该工作不仅不是其公司安排的,业余其公司承包的工作内容无关。2、从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看,滕忠建从事的劳动系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港汇中心项目部负责人丁希博安排汪晓纯,由汪晓纯通知滕忠建,所进行的作业并非其公司承包的工作内容。综上,原审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有效证据,作出错误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滕忠建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兆红、朱定祎答辩称:1、滕忠建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证明。2、滕忠建摔伤时候是在从事脚手架相关工程中发生的,并非是受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3、滕忠建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候已经明确指向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结合滕忠建摔伤后意识不清的情况,这种情况可以得出其家人是明确知道滕忠建到滁州工地是为谁干什么活的,到哪个公司的,因此他家人是知道的。4、在事故发生时,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劳动分包合同关系任然在履行中,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也承认脚手架没有撤出,另外工地通过文明工地验收并不表明脚手架工程已经结束,因为这个验收工作,针对的是施工过程中的工地,并不要求达到百分百的才验收。5、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称采光井是二次搭设的,并不是二次搭设,采光井在工程中不需要搭脚手架,只有在相关的外墙保温时才需要搭设脚手架,证人张某、王某、林某证言均证明采光井脚手架没有搭设过,也就不存在二次搭设,尤其是张某、林某两位证人,事故发生时候是在现场,他们对事情的来龙去脉是清楚的客观的。6、汪晓纯是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时候其明确采光井脚手架是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滕忠建是受其安排脚手架搭设发生的事故。7、汪晓纯与滕忠建是亲属关系,按照汪晓纯和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发生事故,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对汪晓纯是享有追偿权的,所以汪晓纯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证言是可靠的。8、我公司向汪晓纯发出工作指令本质上是在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因为汪晓纯代表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不能因为发出指令而改变了合同的性质,实际上是权利主张问题,双方不存在内部的隶属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滕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虎答辩称:本案是2014年4月1日滕忠建在搭设脚手架的时候摔伤,至于其搭设脚手架的任务是由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安排还是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滕忠建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需要查明的是滕忠建施工中受伤时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还是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其公司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书》,将其公司承建的(滁州市)港汇中心城住宅楼9#至13#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施工,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等资质。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汪晓纯劳务班签订《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书》,将港汇中心城住宅楼11#至13#楼的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分包给汪晓纯。在诉讼中,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未提供汪晓纯具有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等资质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明。汪晓纯招用的工人滕忠建在港汇中心城住宅楼13#楼施工中受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文件,由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也确认滕忠建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