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温州融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温州融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李剑仁,李正敏,郑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453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法定代表人:蔡胜春。被执行人温州融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敏。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杨。被执行人李剑仁。被执行人李正敏。被执行人郑昕。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融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李剑仁、李正敏、郑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在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795735.91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目前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李剑仁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107室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8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扣划,目前该款项尚在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另,被执行人李剑仁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处置,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已无多余款项。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5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陈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