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陆桥立体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升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杨明臣、杨适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连陆桥立体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升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杨名臣,杨适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1157号原告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女。被告大连陆桥立体泊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恩波。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被告大连鸿升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被告杨名臣,男。被告杨适隆,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陆桥立体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升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杨明臣、杨适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大连陆桥立体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升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杨明臣、杨适隆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或等值财产。二、查封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XXX区XXX街道XX村厂区土地上权益及地上全部房产。三、查封被告杨适隆名下位于XX区XX街XX号X单元XX层X号房屋。四、查封被告杨名臣名下位于XX区XX街道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五、查封原告大连装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8套。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