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明超与孔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超,孔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96号原告崔明超,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孔春波,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诉讼代表人梁波,经理。原告崔明超诉被告孔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超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和张秋生、被告孔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超诉称,2015年1月28日,孔春波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崔明超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明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孔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明超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985.62元、误工费11983.44元,合计17250.06元。因被告孔春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250.0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孔春波赔偿。被告孔春波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孔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超无责任;2、孔春波的驾驶证、孔春波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孔春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5、原告的驾驶证、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6、户口本、耿小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孔春波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崔明超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孔春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28日9时50分,孔春波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黄河公路大桥时,与由南向北崔明超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明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孔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超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明超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闭合性骨折、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前额皮肤挫伤等。原告崔明超的出院医嘱为石膏及支具外固定2个月,院外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崔明超共支付医疗费2961.11元。3、2014年8月27日,被告孔春波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孔春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明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明超受伤,被告孔春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孔春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崔明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春波予以赔偿。(二)原告崔明超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6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计款2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80元。4、原告住院8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11.02元(27878元÷365天×8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医疗机构也未建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崔明超系货车司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能驾驶车辆,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8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1983.4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以上原告崔明超的损失合计15875.46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孔春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明超损失1587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崔明超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1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596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