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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雄辉与刘雄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辉,刘雄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782号原告:黄雄辉,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军,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黄雄辉诉被告刘雄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刘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辉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查账发现被告投入的合伙经营资金远远没有701494.59元,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一直误认为被告提了200201元货回来,所以该协议未涉及这一点。经营权归边后,被告把全部经营账本归还给原告,原告查账才发现被告没有拿这笔款去提货。于是原告到厂家去查询,厂家答复被告确实是没有拿该笔款项去提货,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款项退还给原告,而是据为己有。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贵院递交了广州盛世欣格里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档案卡片、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9日对帐单、证明一份,2015年4月30日记账凭证、2014年、2015年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对帐单以及2014年黄雄辉对账,足以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上述协议。另外,原告还向贵院递交2015年4月—5月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销售单(一共15张,总金额55285元),以证明被告经手但未收回的空调款,或者该空调款已收回但被告讹称未收回,被告有欺诈情形。由于原、被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被告有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雄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投入的合伙资金有70多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200201元的货款问题,该款项是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并不是我提取了该款项去购买了空调,当时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退伙的时候就签订了退伙协议。至于原告所称的我未收回的空调款,或者该空调款已收回但我讹称未收回的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原告陈述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空调款55285元,当时已经收回来了,这笔款项我也已经给了原告,所以我也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主要从事空调的销售和安装,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该专卖店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2015年5月8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约定:一、格力专卖店经营全部归原合伙人黄雄辉一人独自经营,格力专卖店所有债权债务全归其一人所有,与原合伙人刘雄军无关;原合伙人刘雄军完全退出。二、格力专卖店原合伙人刘雄军原投入的合伙经营资金701494.59元,作刘雄军亏损80000元,剩余的投资资金621494.59元,由原合伙人黄雄辉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原合伙人刘雄军,且资金621494.59元中的200000元,在原合伙人黄雄辉未归还刘雄军之前,须按实际占用天数(即按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计算)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刘雄军,原合伙人黄雄辉归还的资金中,是按先归还计息资金再到不计算利息部分资金顺序归还(即归还资金前贰拾万元属先归还计算部分的资金)。三、原合伙人黄雄辉还必须给予原合伙人刘雄军免费安装壹台格力鸿运满堂3匹柜机空调。四、归还资金的期限:原合伙人黄雄辉归还刘雄军的资金621494.59元必须在2015年7月1日前全额还清。如果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未归完的余额即按月利率的3%计算利息给刘雄军,作为退伙人刘雄军有权清理原合伙人黄雄辉的货物及资产,直到把余额收齐为止,应受法律保护。五、自本协议双方正式签字生效后,原合伙人刘雄军正式退出,不得再干涉原合伙人黄雄辉格力专卖店经营业务活动,本格力专卖店的一切经营均与刘雄军无关。六、自本协议双方正式签字生效后,原合伙人刘雄军须无条件交还本格力专卖店的一切财产物资、票据、锁匙等有关物品资料。七、自本协议双方正式签字生效后,原合伙人刘雄军经手安装的客户空调款由其承担,经双方计算后,作原合伙人已归还刘雄军资金处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同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退出格力专卖店的经营。因有部分资金未收回,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则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及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要求解除该协议。理由是:1、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投入的合伙经营资金远远没有701494.59元,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为此,原告提供了10张《收据》,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实际投入的资金仅为501494.59元。2、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提取了合伙经营资金200201元去提货,但该款项被告并没有用来提货,而是据为己有,存在欺诈。为此,原告提供广州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档案卡片、广州市增城伟格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金额为200201元的《收据》、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金额为1600元)、2014年、2015年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对账单》以及2014年黄雄辉《对账单》。3、被告经手但未收回的空调款,或者该空调款已收回但被告讹称未收回,被告有欺诈情形。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2015年4月—5月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销售单(一共15张,总金额55285元)。被告对10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只是其投入的一部分资金,另外一部分资金是其在2015年4月29日向案外人何文欢借了200000元,由何文欢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账户中,故不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0201元的《收据》证明的是原告投入了合伙资金200201元,而不是被告提取合伙资金200201元去提货,该《收据》中记载事项的表述方式与被告投入合伙资金《收据》的表述方式是一致的,均是合伙的一方在投入合伙资金时由双方出具《收据》。2015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原告称空调款未收回或收回后被告讹称未收回也不是事实,在2015年5月8日签订退伙协议时,被告已经把全部收回的空调款转账给了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分别转账了9900元、29000元、3649元、35385元到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账户上。原告确认2015年4月30日的金额为200201元的《记账凭证》是其单方制作,制作该《记账凭证》时被告不在场。该款项是其以现金方式在办公室交付给了被告,当时无其他人,资金是搞促销活动的收入。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分别转账了9900元、29000元、3649元、35385元到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账户上(账号:36×××47,该账户的财智卡号为:95×××27)。2015年4月29日,何文欢通过银行转账了200000元到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上述账户。何文欢表示是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受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账到上述账户中,其与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则表示该200000元不是被告投入的资金而是何文欢与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往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查明:编号为4768441、金额为200201元的《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黄雄辉投入格力专卖店现金200201元。该《收据》由双方签名。原告提供的被告投入资金的《收据》表述方式均是:今收到刘雄军投入格力专卖店现金XX元,均由双方签名,部分还加盖了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双方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无会计账本,在签订退伙协议时也未聘请第三方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账目进行核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收据》、《证明》、《记账凭证》、《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销售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签订《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庭审质证,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在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期间被告是否只投入了501494.59元尚有200000元的资金未投入;2、被告是否存在提取了200201元合伙资金谎称去提货而实际据为己有;3、被告是否存在收回空调款而诈称未收回。关于双方在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期间被告是否只投入了501494.59元尚有200000元的资金未投入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原告已确认的被告已投入的501494.59元外,被告还于2014年4月29日向案外人何文欢借款200000元,并由何文欢通过银行将该款项转账到双方合伙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账户中,被告陈述该款项是其投入的合伙资金,原告辩称该款项是何文欢与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之间的往来款,因何文欢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200000元款项是被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加上原告确认的被告投入的501494.59元,共计701494.59元,与《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记载的被告投入的合伙资金金额一致,故不存在被告投入资金不足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提取了200201元合伙资金谎称去提货而实际据为己有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4768441、金额为200201元的《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收据》表明的是双方收到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200201元,并不具有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去提货的意思,该《收据》所记载内容的表述方式与被告投入合伙资金时的《收据》的表述方式一致,并均由双方签名出具《收据》,故该《收据》应是原告投入合伙资金的凭证,并不是被告提取款项的凭证。至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因双方在合作期间并无会计账本,原告也承认该证据是其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故《记账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提取了200201元的合伙资金。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时存在欺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被告存在有55285元的空调款已收回但诈称未收回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5285元《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销售单》,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且被告提供的《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其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转账了四笔款项到广州市增城永南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部的账户上,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撤销《解除合伙经营格力专卖店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雄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原告黄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