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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树福与乔百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福,乔百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175号原告王树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百臣,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王树福与被告乔百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蒙、被告乔百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福诉称,原告自1998年承包经营土地1.2垧,2003年经村委会同意,与李进锋串到屯东道北路树荣地东、被告地西0.8垧,屯东道南0.4垧。其中屯东道北路树荣与被告之间的0.8垧自2011年起被告无理占用耕地,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归还。原告身体不适,承包经营的土地以依法转包维生,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转包,以1100元/亩/年的租金8亩4年租金损失共35,2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并返还土地;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转包租赁损失3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百臣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地块的位置不属实。被告种的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被告承包的土地是李建峰的土地。1998年原告分得的家庭承包地在屯后,每口人5.7亩,原告家二口人共分得家庭承包地1.14垧,不是1.2垧。2003年李进锋与王树兵串的地,没有通过村委会,2011年原告上访时村委会已对原告上访事件进行处理,在长山司法所有存档。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地是1998年至2002年的机动地,2003年以每口人5分地分了,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包的地是与李进锋签的合同,包的李进岭的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通过村委会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原告骗村委会与路树荣给原告出了伪证,现在村委会和路树荣又重新出了证明,证实真实情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应向李进锋索要土地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绥棱县xxxxx村村民,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家庭承包地,2003年3月20日被告乔百臣代表明久先与李进锋签订0.8垧土地转包合同书,并经绥棱县xxxxx村村民委会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身体不适,承包经营的土地以依法转包维生,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转包,以1100元/亩/年的租金8亩4年租金损失共35,2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并返还土地;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转包租赁损失3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绥棱县xxxxx村法人刘俊波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树福提供的绥棱县xxx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xxxxx村村民路树荣证言两份、被告乔百臣绥棱县xxxxx村委会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xxxxx村村民路树荣证言一份,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树福的证人张旭池当庭证实2010年原告入证人的井股,当年种了水稻。对证人张旭池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讼请求的0.8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原告所有。原、被告现争议的0.8垧土地,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土地划分的相关证据,即每人分得几分地,没有证据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绥棱县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被告就同一事实提交相反的证据,该证据经xxxxx村村民委员会法人刘俊波当庭证言予以佐证,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土地租赁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王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