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庆干与刘林云、陆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干,刘林云,陆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1号原告高庆干,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云,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陆月仙,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干与被告刘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追加陆月仙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林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茂,被告陆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林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林云与被告陆月仙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林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日期笔误写成2015年3月1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林云指定的被告陆月仙的账户。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云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之前的合同方式又出借50,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高庆干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林云、陆月仙偿还原告高庆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12,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6个月);2、被告刘林云、陆月仙承担原告高庆干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刘林云未作答辩。被告陆月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时,两被告已分居,并在一个月后离婚,被告刘林云有赌博的恶习,该借款系刘林云用于归还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转账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刘林云保管,其并未使用,对此并不知情。另2015年5月,被告刘林云因��债已跑路,目前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庆干以甲方名义、被告刘林云以乙方名义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约定被告刘云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另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逾期_日乙方仍无法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催讨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按上海市政府指导价收取的律师费、保全费)皆乙方承担”。2015年3月9日,原告高庆干向被告陆月仙XXXXXXXXXXXXXXX2613账户转账了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林云以乙方名义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云林向甲方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刘云林指定的接受借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松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2613,户名为陆月仙。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逾期_日乙方仍无法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催讨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按上海市政府指导价收取的律师费、保全费)皆乙方承担”。同日,原告高庆干往被告陆月仙XXXXXXXXXXXXXXX2613账户转账50,000元。该借款合同原件在原告高庆干处。被告刘林云与被告陆月仙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高庆干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摘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林云向原告高庆干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借款于2015年3月9日交付,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50,000元,虽然该借款合同上甲方处没有人签名,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款合同原件和相应的借款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原告系该借款50,000元的债权人,即借款合同的甲方。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刘林云逾期还款,原告高庆干通过法律手段催讨借款产生的按照上海市政府指导价收取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林云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被告陆月仙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月仙应与被告刘林云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刘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云、陆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庆干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林云、陆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庆干上述借款中50,000元部分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6,000元;三、被告刘林云、陆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庆干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高庆干的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林云、陆月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高庆干负担120元(已付),被告刘林云、陆月仙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