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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容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容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容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587。委托代理人:孙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诉被告梁容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因被告梁容英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梁容英向原告广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615.41元、利息8027.97元、滞纳金7882.95元、其他手续费602.2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付);2.被告梁容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容英辩称:庭前偿还部分款项,对原告广发银行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对滞纳金7882.95元有异议,认为滞纳金属于行政收费,不适用于民事合同。被告梁容英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梁容英于2013年4月17日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发银行审核后,向梁容英开立了卡号为62×××66的万事达车主白金卡。之后,梁容英持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还款,在广发银行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3月25日,欠本金98525.41元、利息17459.1元、滞纳金27999.10元、其他手续费602.29元,合计144575.96元。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标准卡为5%)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梁容英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广发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广发银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梁容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广发银行在本案中收取的滞纳金没有超出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行为亦无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容英主张不支付滞纳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容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25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144575.96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为1301元,由被告梁容英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梁容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淑玲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