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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德成与刘新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成,刘新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成。委托代理人尤超杰、万乾,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巧。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成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上诉人刘新巧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成于2014年12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1535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86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范围(1)、xxxx区x号楼至xx号楼,临街商业房编号为9号至10号,其中一层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上述面积数据最终为房管部门测量为准)。(2)、双方以平面示意图方式对临街商业房租赁范围进行明确。平面示意图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用途: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为房屋装修期(装修期内双方同时办理临街商业房移交及各项手续的办理)。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应制作房屋交付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租金:1、xxxx区临街商业房第一层租金为150元/平方米/月。第二层租金150元平方米/月。2、租金每叁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幅度均为上年度年租金总额的10%。3、租金支付方式:按照先交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自开始计算租金当日的前十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首期租金。此后原告应于每6个月的前1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4、被告应按租赁面积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5万元。合同解除及终止: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则守约方除有权解除本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1)、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全部租赁房屋,经原告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2)、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存在质量问题危机安全的;(3)、原告迟延交付租金且超过30日。违约责任: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被告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租赁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之后,原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下半年租金。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经事实解除,锁门等行为亦是原告自己所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事实解除,解除的原因亦确认是由于原告的拖欠房租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行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采取停电、锁门的方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此主张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租赁房屋系原告自行上锁,非被告上锁。原告主张是被告采用了断电等方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提供的短信记录多为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在短信中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杨德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新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解除的原因亦确认是由于上诉人拖欠房租的行为造成。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采取停电、锁门的方式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此主张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租赁房屋系上诉人自行上锁,非被上诉人上锁。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采用了断电等方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提供的短信记录多为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在短信中未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上诉人杨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