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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守全诉祝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全,祝明生,赵建,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623号原告王守全,男。被告祝明生,男。被告赵建,男。被告刘志刚,男。原告王守全与被告祝明生、赵建、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全、被告赵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全起诉称,2013年春耕时,被告祝明生经被告刘志刚、赵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祝明生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92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59200元借据一张,重新约定月利率2分,当年12月末还款付息。逾期,三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祝明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9200元,给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4208元,要求被告刘志刚、赵建对欠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刚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均属实,同意偿还欠款。被告赵建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均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得由祝明生先偿还欠款。被告祝明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守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祝明生经被告刘志刚、赵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2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志刚、赵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祝明生未出庭接受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志刚、赵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春耕时,被告祝明生经被告刘志刚、赵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祝明生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92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人民币59200元借据一张,重新约定月利率2分,当年12月末还款付息。逾期,三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祝明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9200元,给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4208元,要求被告刘志刚、赵建对欠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全与被告祝明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志刚、赵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刘志刚、赵建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祝明生在欠款逾期后,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祝明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的利息14208元,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刘志刚、赵建在欠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义务,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为何种担保方式,可推定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赵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明生欠原告王守全本息合计人民币73408元,此款被告祝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被告刘志刚、赵建对祝明生上述欠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刚、赵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祝明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20元减半收取817.60元由被告祝明生负担,被告刘志刚、赵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潘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