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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金仙与金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仙,金志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黄金仙。被告:金志媛,1968年7月15号。原告黄金仙为与被告金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需支付赔偿金,向原告及其朋友郭云霄各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当天写下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说保险公司赔偿款未到位,希望能延长几个月还款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给原告转帐5000元,原告给郭云霄2500元作为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原告30000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之后被告未还款,手机也已停机。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000元(已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志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志媛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期。借款通过转帐方式已交付。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元,已归还本金3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志媛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催讨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借条也未约定借期,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仙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志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