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58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聂瑞泽,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聂瑞甜,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后一个人去苏州打工。2015年春节前被告把原告叫回家,大年初四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又动手打原告,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感情也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一个孩子。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子女情况等都属实。婚后双方感情挺好的,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但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2、3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动手打了原告,事后被告向原告道歉了。2015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了,被告去叫了好几次,原告一直没有回来。2015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撤诉后被告还找过原告,但是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希望原告能再给其一次机会,双方还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因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继续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给两个孩子总共15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聂瑞泽,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聂瑞甜,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一个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大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正确的沟通感情,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善,矛盾仍未得到化解。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两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现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故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孩子年满十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由原告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当地生活标准以每人每月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聂瑞泽、婚生女聂瑞甜均随被告聂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全年抚养费,自2016年元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王某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