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言海与张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海,张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770号原告王言海。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张爱军。原告王言海与被告张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明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海诉称:原告从事水产品经营,被告在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累计购买鱼、虾等水产品,合计31087元,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共归还了1300元,剩余18087元未偿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087元,并承担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言海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射阳县合德镇恒源水产销货清单15张,证明被告张爱军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在原告王言海所经营的射阳县合德镇恒源水产门市购买水产品,共计价款31087元的事实。被告张爱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言海所提交的15张销毁销货清单中,2013年9月8日200元一张、2013年9月15日1240元一张、2014年3月21日115元一张,均未有张爱军本人的签名,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几笔水产品由张爱军购买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2张销货清单均有“张爱军”的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张爱军在原告王言海所经营的射阳县合德镇恒源水产门市购买鱼、虾水产品,合计价款29647元,并在原告经营的射阳县恒源水产门市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张爱军归还13000元,余款16647元仍未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087元,并承担以18087元为基础,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爱军在原告经营的射阳县合德镇恒源水产门市购买水产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爱军按时履行义务,显属无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价款中的16647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以18087元为基数,无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爱军尚未偿还的货款为16647元,故应以1664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言海支付货款16647元,并承担以16647元为基础,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张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13000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