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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仁生、梁朝旺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仁生,梁朝旺,梁天安,梁丙酉,李个弟,梁瑞林,梁乔生,颜祖仁,陆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仁生,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朝旺,男,194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天安,男,194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丙酉,男,193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个弟,男,194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瑞林,男,194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乔生,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颜祖仁,男,194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陆树生,男,194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诉讼代表人:姚仁生、颜祖仁。上诉人姚仁生等9人因诉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桂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立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仁生等9人上诉称:姚仁生等9人原系村公所干部。为解决民办教师、村公所干部、招聘干部、乡镇企办干部(以下统称“四干”)退休后的生活待遇,原临桂县人民政府先后于1990年12月13日、1997年9月30日颁发了临政发(1990)116号、临政发(1997)120号文(以下统称“两文件”),将“四干”人员全部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并明确了缴纳办法与发放标准。退休前,姚仁生等9人已按“两文件”规定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政府也向每个投保人发放保险证、退休证。如今姚仁生等9人均已退休,临桂区政府却未按“两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桂林市人民政府已对姚仁生等9人提出的社会养老保险信访事项作了信访终结处理。为此,姚仁生等9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临桂区政府按照“两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其发放养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并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姚仁生等9人以其为离退休“四干”人员为由,请求临桂区政府按照“两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政府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姚仁生等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