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673号原告韩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英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两人很少沟通,被告经常自作主张,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