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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万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万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693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职员。被告:林万祥,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万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林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物业诉称:林万祥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回迁D区11号楼6单元104室的住户,建筑面积为69.0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林万祥未交纳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98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林万祥给付物业管理费981元。林万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林万祥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回迁D区11号楼6单元104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9.08平方米。汇城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庭审中,汇城物业放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期间的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委托合同、入住通知单和协议书、业主委员会名单。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汇城物业与林万祥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林万祥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汇城物业要求林万祥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城物业请求的时间段内(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约定计算的物业费应为746.06元(69.08平方米×0.45元/月×24个月),汇城物业少请求0.0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6元;二、驳回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