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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61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人梁世秀,碾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12日在瞿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携带两女儿嫁给被告。2015年7月份,趁打工间隙我在家休息,被告说我没去挣钱。2015年9月份为了女儿学习,我在乐都租房居住,被告不仅不给我钱,还对我跟女儿不闻不问。现在我已经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厨房一间、草房两间、大门一个、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存款14000元依法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俩认识及结婚的情况是对的。我俩确实因为家庭琐事吵过架,但我俩平时的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不认为我俩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身份事项,其证明效力合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本院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12日在瞿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携带两女儿嫁给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厨房一间、草房两间、大门一个、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共同存款有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已达5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长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