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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胡再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169号罪犯胡再兵,男,生于1980年4月25日,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以被告人胡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因漏罪,2014年1月17日经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再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胡再兵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再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被沙洋广华监狱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病残鉴定表及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再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再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