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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姚凤娟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凤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141号原告姚凤娟,1970年2月9日生人,现住承德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石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凤娟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凤娟及委托代理人王跃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曾任加油员、加油站站长等职务。2006年4月至今,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又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对原告的工作没有任何安排,未出具任何手续。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自入职至今达12年之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生活费),提供工作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2月至今生活费1363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5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系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是我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危化品经营资格证复印件;2、站长资格证复印件;1、2号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3、养老保险明细复印件,拟证明200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在2006的11月、12月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到现在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回执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拟证明原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被告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上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本院调取了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中劳动派遣协议书7份,原告质证称对该派遣协议不知情,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只是用工单位。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明目的存在瑕疵,不能认定原、被告在2006年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自2006年之后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仅作为用工单位。仲裁卷中的劳动派遣协议能够认定2006年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经审理查明,2006年之前,原告姚凤娟在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石油分公司工作。2006年后,被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支付,并由承德市朝阳介绍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底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被告未能提供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材料,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的材料。原告自2006年后没有直接找过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款项,直至2015年10月19日向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自2006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06年之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后,被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由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发放,养老保险由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缴纳,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仍在被告岗位处工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后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认定其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随原告与承德市朝阳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而终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秀红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