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男,21岁(1994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聘请,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人员吾提库尔·尼亚孜担任本案维语翻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阿×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阿×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3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昊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