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四宾与闫希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许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朱三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居民房屋施工建设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148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工资款7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8400元。原审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即应给付相应报酬。经结算,原告所得工资为148400元,被告应对此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70000元,而被告主张已给付8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78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784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房屋施工期间因工程支模爆模、模板倒塌造成第三人受伤,被告为此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费用,原告应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工资7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许某预交1634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判后,上诉人闫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当庭称述总共给付被上诉人工资81000元,现只欠67400元,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将这一客观事实认定为“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工资,还欠78400元工资未给付”。2、上诉人剩余工资没有给付完毕时因为两人约定还未就工程有关事宜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清楚。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由于自身重大过失,工程支模出现损毁,造成施工人员受伤,被上诉人考虑到自己是外地人,不方便处理此事,就约定让上诉人先出面处理此事,所花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先由上诉人垫付,最后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里面扣除。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认定本案事实,显然不正确。3、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间内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撤诉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许某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实际只给付过我工资70000元,上诉人并无证据给付了81000元。我们之间没有签过合同,我多次找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但上诉人一直推诿不予结算,现在上诉人以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进行抗辩是不合适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许某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雇佣还是承揽);2、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闫某对其应给付被上诉人许某1484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先前支付过81000元,但其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支付过70000元款项,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7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闫某主张双方之间为工程承揽关系,并以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48400元并无异议,因双方事前或事后均未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处理办法进行过书面约定,上诉人关于其先行垫付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应从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核减的称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要求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数额支付剩余的78400元款项。关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的第三人损害赔偿,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