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84号原告:李某,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凤祥。被告:张某,住霍山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当时原告在淮南师范学院上大学二年级,2014年6月毕业。年月日,原告在未告知父母的情况下与被告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办结婚仪式。双方领证后,被告欺骗原告加入了传销组织。原告劝被告一起退出,但被告不愿意。2015年原告脱离了传销组织。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现已有近一年没有联系,并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一直有联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是受原告影响,接触了传销,一直做到现在,没有受到人身限制。2015年9月25日,原告从杭州回六安,是被告送的,今年双方还在一起吃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通话记录(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话,附光盘,已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哄骗去杭州做传销的;证据四、传销组织学习笔记,证明原告在传销组织学习的事实;证据五、转让书,证明被告将传销人员某人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是正规公司入股的借口,实际是传销活动,某人是被告的上线;证据六,环球网的社会报道,证明原、被告参加的传销组织就是该网报道的被打击的传销组织。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已向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备案原、被告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感觉不像是被告讲的。对证据四,笔记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对证据五,被告在从事这个传销时,开始被告不敢相信传销,被告就让原告去,原告就写个信给被告,被告就一直干了,被告同学某人就是被告的上线,某人干不下去了,就转给原告了。对证据六,确实有警察去抓传销人员,但是原、被告都没有遇到过。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信件一封,证明原告支持被告做传销。证据2、未来兑换券,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证据3、照片20张,证明原告回到六安后出轨。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5、汇款单,证明被告父母打给原告67000元。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从事传销,信的时间是在结婚前。对证据2,在传销组织里,被告是原告的推荐人,自由活动必须跟推荐人报告,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写了这个卡片,是为了离开传销组织,不能证明感情好。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出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表单没有银行,两张汇款单没有汇款人信息,不能证明钱是被告家人给的。本院对本案现有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双方谈话内容不够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四、五、六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原告否认出轨,其本身亦不能证明原告出轨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对被告的证据5,因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份,被告张某开始参加传销组织。2014年5月初,双方结婚后,原告李某先后到南京、杭州与被告张某一起参加传销组织。2015年9月25日,原告李某回到六安。现被告张某亦离开了传销组织。在婚姻生活期间,双方因传销及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因参加传销组织及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家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蒋光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