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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朋启与何思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启,何思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151号原告陈朋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思江,男,汉族。原告陈朋启与被告何思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启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夏邑县金地广场1-4#楼及裙房内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1.5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839000元,而被告却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对下余工程款69000元不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思江支付原告陈朋启工程款69000元。被告何思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抹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金地广场1号至4号楼内外墙抹灰的工程的事实,承包价格51.5元/㎡;2、2016年1月13日何燕兵手书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总面积55145平方米,总价款2839000元;3、2016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陈兰生调查笔录一份及陈兰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燕兵是被告的侄子,负责工程结算一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中有原、被告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证明被告单位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根据该清单显示工程量及单价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证据3印证证据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夏邑县金地广场1#-4#楼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地广场1#-4#楼内外墙抹灰;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为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51.5元。该工程现已完工。2016年1月13日,被告方负责工程结算的工作人员何燕兵为原告出具一结算清单,内容为“金地广场粉刷共55145㎡单价51.5元/㎡55145×51.5元/㎡=2839000元(贰佰捌拾叁万玖仟元)何燕兵2016.1.13”。扣除被告已付款,下欠款69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抹灰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签订该合同的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工程竣工并已结算,依据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扣除被告已付款,下欠原告6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朋启工程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何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