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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骆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新华,叶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77号原告:骆某。法定代理人:骆卫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兰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美霞,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刘新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1X,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第三被告:叶翠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28,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骆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新华、叶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骆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二刘新华驾驶粤B×××××号车自河源向惠州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72KM时,因失控碰撞护栏追尾与由骆卫国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圳男、被告三叶翠英、刘亚男、张兰华、原告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2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刘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07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三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137594.29元。[其中医疗费20790.65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144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7594.29元,被告一已支付10000元,则原告应得赔偿为137594.29元(147594.29-10000)];2、被告一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治疗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名叫刘圳男,刘亚男的伤者,建议为该两名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只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嫁给答辩人,自费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被答辩人提交惠州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相佐证,不应采信;被答辩人受伤位置是右胫腓骨,而被答辩人在2015年5月14日发生的左胫腓骨正侧位的诊查相关费用143元(136元+7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赔偿。2、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被答辩人仅需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主张14407.64元护理费过高,可以按照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60-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共37天。3、营养费:被答辩人被评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应当在1000元以内认定。被答辩人主张9000元营养费过高。4、交通费:被答辩人仅提供无法分辨日期和地点的公交车票,不能证明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结合被答辩人住院37天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当在500元以内认定。被答辩人主张5000元交通费过高,也无事实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深圳市××新区英才学校证明,表示被答辩人在2013-2014学年在该校就读一年级,深圳市富源学校出具的证明表示被答辩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该校就读一年级。该两份证明均表示被答辩人在其学校就读一年级,两者存在出入,相互矛盾,均无法证实被答辩人在深圳就读。退一步讲,被答辩人的就读情况并不等同于其居住情况,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以及其父母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则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般地区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答辩人伤情情况,精神抚慰金宜在5000元内认定。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二被告刘新华、第三被告叶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时50分,第二被告刘新华驾驶粤B×××××号小车自河源向惠州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72KM时,因失控碰撞护栏追尾与由骆卫国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圳男、第三被告叶翠英、刘亚男、张兰华、原告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事故编号为NO:201001245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先被送往惠州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3.4元。随后又被转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入院至2015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为4238.6元。2015年3月5日出院后,原告骆某又转至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288.55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伤后3月内患肢不负重,可佩戴支具拄拐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患肢负重前仍需陪护一人。2、出院后可继续服药促进骨质愈合治疗。3、伤后每月定期门诊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不适随诊。原告从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5日前往该院就胫腓骨正侧位片进行检查,诊断意见均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治疗后改变,各花费医疗费143元、622.1元、145元。第一被告对此存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14日所检查的是左胫腓骨正侧位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系误写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粤南(2015)临鉴字第242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骆某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称由家属护理。另查一,原告骆某为农业户口,其父亲为骆卫国,母亲为张兰华。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教导处盖章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富源学校盖章出具的证明、学生接送卡、学生学籍表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区就读、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庭审时,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证已过期,且有两个学校证明原告就读一年级存在矛盾,无法证实与其父母在深圳居住,不应采信。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发证单位为深圳市伟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使用权证(发证日期:2013年6月)、经营者为骆卫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骆卫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共鸣办事处塘尾社区莲塘工业区74栋一楼左边经营有深圳市××新区公明通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其居住地为深圳市公明马山头元灯坑伟林雅寄小区1栋B座9001房;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原告骆某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以及其父母有固定收入。另查二,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叶翠英,事故发生时由第二被告刘新华驾驶,该车在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和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就读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房屋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第一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使用权证及学校出具的证明、学生学籍表、学生接送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及原告随父母居住在深圳,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深圳标准计算,计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请,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0790.65元(1353.4元+4238.6元+14288.55元+143元+622.1元+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营养费:3000元(酌情);4、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2800元;6、交通费:1800元(酌情);7、护理费:14407.64元(58431元/年÷365天/年×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情),合计135394.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一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合计107903.64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144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27490.65元(医疗费20790.6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因第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在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内无需再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17490.65元(27490.65元-10000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490.65元。第二被告刘新华、第三被告叶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107903.64元。二、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骆某17490.65元。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骆某负担153元,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90元。第二被告刘新华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