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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安市尚礼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劲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尚礼商贸有限公司,黄劲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767号原告广安市尚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二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袁达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劲燕,女,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尚礼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尚礼公司)诉被告黄劲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长邓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许文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礼公司诉称:被告在广安市广安区某地经营广安红房子老火锅(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合同对合作期限、方式、付款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等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对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劲燕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尚礼公司(甲方),与红房子老火锅、被告黄劲燕(乙方)签订《酒水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酒水供应商,乙方对甲方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甲方给乙方的酒水入场费38000元,乙方必须完成销量10万元(只计山城啤酒),乙方每月5号必须以现金方式结清所有欠甲方的货款等内容。2015年7月2日,红房子老火锅及被告黄劲燕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尚礼商贸有限公司现金金额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属实”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水供货合同》、欠条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酒水供货合同》中列明的乙方红房子老火锅并未依法登记,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直接约束被告黄劲燕。《酒水供货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故该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劲燕向原告广安市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劲燕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旺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