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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福年诉王传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友,高福年,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吉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6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传友,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年,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达营村。负责人:马秋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吉民,住瓦房店市。原审原告高福年诉原审被告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吉民、王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02759号民事判决。王传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传友、被上诉人高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原审第三人刘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至9月30日在被告承建的金色阳光小区从事砌砖收尾工作,约定日工资400元,工作期间的具体工作均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刘吉民负责安排,预支工资也是刘吉民负责发放。所欠30096元工资的欠条也是刘吉民出具的,原告认为,作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为员工出具欠条,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原告曾向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普劳人仲裁(2015)55号仲裁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资报酬1.709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4元;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是谁,也没有雇佣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也不认识第三人,也是别人找的,不是我公司员工,是其他人找的第三人。第三人刘吉民一审述称,我是王传友找来在工地干活的,我是现场管理,只要是现场的事情,我都管。有时也发工资,我是从王传友处领的工资,有时也发给原告他们,我可以阐明我不是被告天翼公司的人,我是给王传友干活的。第三人王传友一审述称,刘吉民不是承包者,是给我打工的,他打的欠条没有用。我回去查一下帐,欠多少钱愿意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工人在被告承建的金色阳光小区从事砌砖收尾工作。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大连天翼有限公司欠高福年30096元(包括力工工资765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莲山工程项目部:刘吉民”。另查,被告将金色阳光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传友。第三人刘吉民为王传友雇佣。再查,原告曾因追索工资报酬一案,向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普劳人仲裁(2015)5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请求。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普劳人仲裁(2015)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第三人王传友提供的《莲山2014年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一审法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原告等工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原告等工人的劳动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辩称将工地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王传友,承包款已与第三人王传友结清,第三人王传友予以认可。原告等工人系第三人王传友招工、管理、考勤及发工钱,第三人刘吉民也系第三人王传友雇佣,刘吉民虽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但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此欠条应认定为第三人王传友对拖欠原告工钱的确认。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给付原告工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王传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第三人刘吉民书写的欠条中欠款金额为3.0096万元,还钱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之前。第三人王传友提供了工人工资明细表,记载2014年6月-11月原告支取的工资总额为1.89万元,原告认可此款已支取,其中6月-9月,原告共支取5900元,10月-11月共支取1.3万元。原告认为其被拖欠的工资总额应为3.6492万元(原告是日工,工作了75.9个工作日,按照每日380元给付,原告自己的工资总额为2.8842万元,加上力工工资7650元,共计3.6492万元。),扣除饭钱及已支取的1.8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1.7096万元,此金额与欠条总额3.0096万元扣除10月、11月已领取的1.3万元后的金额相吻合。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王传友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况。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福年工资1.7096万元;二、驳回原告高福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由第三人王传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传友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具体的工程量和单价,为对上诉人提出的的领取工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一审认定刘吉民打的欠条成立时错误的,刘吉民是在被迫的前提下签字,欠条的具体内容不是刘吉民所写,书写内容的人也未到庭,刘吉民签字时未看具体内容,欠条中无具体工程量和单价。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福年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案被上诉人天翼公司也应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天翼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天翼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你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高福年工资总额上的认定是正确的。刘吉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知晓欠条的内容。欠款数额是经过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后的数额,准确无误。上诉人陈述刘吉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但并没有证据支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高福年看过证据,高福年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形成笔录。原审第三人刘吉民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高福年共支取18900元,其中2014年10月至11月支取13000元,伙食费4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福年提供的欠条一份、普劳人仲裁(2015)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王传友提供的《莲山2014年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借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一审法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友认可其雇佣被上诉人高福年,亦认可刘吉民是其工长。尽管欠条上的内容不是刘吉民写的,但刘吉民认可工量和钱是施工员写的,在此情况下刘吉民在其后签字,应当认定是对前面内容的确定。上诉人主张刘吉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福年的工资按照每立方米90元计算,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被上诉人高福年支取的款项,一审时高福年已经对相关材料发表了意见,二审时对此并无异议,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进而判决王传友支付剩余款项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