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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531号原告:秦某甲,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甲诉称:2009年冬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江某甲作为上门女婿与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2014年春节过后,二人开始分居,江某甲对孩子也从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江某甲承担抚养费。秦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3、证人秦某乙、秦某丙证言,证明江某甲是作为上门女婿与秦某甲结婚的,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4、张冲乡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女江某乙上幼儿园时均有外公接送。江某甲辩称:秦某甲诉称有些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并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近两年,双方之间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江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江某甲对秦某甲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其所举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秦某甲是有利害关系的亲属,不能作为证明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定案证据。本院对秦某甲所举的江某甲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秦某甲所举的证据2、3,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即认定秦某甲与江某甲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两年,双方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冬月,秦某甲与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江作为上门女婿于××××年××月××日与秦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二人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女江某乙主要随姥爷、姥姥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秦某甲与江某甲系自由恋爱,为家庭生活,二人婚后还一起外出打工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双方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逐渐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