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凤梅、宋彪与梁小丽、曹绍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梅,宋彪,梁小丽,曹绍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10号原告:李凤梅,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宋彪,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丽,女,汉族,1975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曹绍金,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凤梅、宋彪诉被告梁小丽、曹绍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梅及原告李凤梅、宋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荣,被告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梅、宋彪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江阳区丹林镇街村共同设立了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将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价格为50万元,并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款,如逾期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金、承担利息按诉讼费。被告梁小丽辩称:拖欠原告50万元股权转让金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立即偿付。被告曹绍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住所地为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街村。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宋彪李凤梅与曹绍金梁小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所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转让于二被告,总价款为50万元,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如逾期,则从2014年8月1日起,需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核准。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份转让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印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协议对价款和履行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经济状况不佳拒付转让款,于法无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丽、曹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梅、宋彪股权转让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梁小丽、曹绍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