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74号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2017号阿里山花园1-2层6-8层。法定代表人:富贵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平安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方志达,该公司经理。被告:方志达,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号。被告:王丽萍,女,汉族,1962年4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号。被告:方艺霖,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送配电小区*******号。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鑫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顺化工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6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王丽萍、方志达、方艺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申请人方顺化工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12月12日分别从申请人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方顺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顺化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后续利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201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对上述借款向申请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9日,原告针对本案纠纷向贵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15)吉高新诉前保字第2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利息40万元);2.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被告方顺化工公司、王丽萍、方志达、方艺霖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顺化工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顺化工公司向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3%”。第二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顺化工公司向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3%”。第三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顺化工公司向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3%”。并在合同中其他事项中约定“此合同壹佰万元整结原来柒佰万元利息玖拾伍万贰仟元整,做息转本剩下肆万捌仟元现金支付。柒佰万元利息以全部付清,约定每月12日为全部货款计息日”。该借款合同中的700万利息按3%计算,且该700万元本金也并未结清。2015年8月18日,原告鑫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方志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借款人方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分7笔向鑫丰贷款公司借款2630元。1、被告方志达对2012年12月12日借款800万元,约定到2013年12月11日,月利率3%月。尚欠利息960000元承当保证责任......甲乙双方核对,乙方承认上述借款款项事实,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除了已经偿还甲方之外,借款人截至今日尚欠贷款本金2630万元,贷款利息3153500元”,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日起五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在合同中明确“鑫丰小额贷款公司、方顺化工公司、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如下借款事实“1、截至2012年12月12日乙方尚欠借款80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1日,利息96万元……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承认上述借款款项真实,截止2015年8月18日,除了已经偿还甲方的之外,借款人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尚欠甲方本金2630万元、利息315.35万元,合计人民币2945.35万元”,并也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日起五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就2012年12月12日借款100万元其中将原来700万元的利息952000做息转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700万利息是按月利3%计算结息952000元,后又以952000元作息转本按照月息2%计算。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700万元借款款的证据,因此对于该952000元,是否超过原700万元的本息之和本院无法计算,故对于该952000元转为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据此部分利息与本金部分另行向被告起诉。对于以现金支付的48000元,原告主张按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顺化工公司尚欠原告鑫丰小额贷款公司其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付。被告方顺化工公司至今没有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丰小额贷款公司与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4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48,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志达、王丽萍、方艺霖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方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 庆 年人民陪审员 付 永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