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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与王中湘、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王中湘,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赵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系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湘,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孙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中湘、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中湘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3年7月通知解聘原告沈阳大区经理职务,但并未为原告另行安排其他岗位,直至2013年12月7日通知原告到沈阳大区业务主管岗位上班,未通知具体待遇标准等相关信息。自2013年7月至12月通知发出前均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沈阳大区工作以来,每周六均上班,被告均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29,935元(5,987元×5个月);3、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年薪4.5万元;4、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春节激励奖金3万元;5、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354元(16,291元×11.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6、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85,814元(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7、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8,103元(欠付基本工资、年薪、激励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总和)。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本案被告收到的起诉状并不是当事人所签署的,因此,本案被告对该起诉状当时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3、被告向法庭申请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原告提出的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所提的各项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002年10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6月,原告销售业绩达不到销售目标,于2013年7月5日被解聘,解聘前的工资待遇已足额发放,解聘后因其未提供工作,故其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3、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该无理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年入职第三人处,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31日起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系被告子公司。原告主张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7月被解聘沈阳大区经理职务、未另行安排其他岗位、2013年12月7日被通知到沈阳大区业务主管岗位上班、未通知具体待遇标准等相关信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员工基本信息表、2013年2月至11月工资表、2013年7月考勤表、假期项目查询表、关于王天国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到岗上班通知函、岗位异动申请流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帐户明细、建设银行活期明细信息表。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3年7月-11月的基本工资29,935元;2、支付年薪4.5万元;3、支付春节激励奖金3万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87,354元;5、支付加班工资185,814元;6、支付赔偿金478,103元,合计956,206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其中,2012年12月工资为16,461.84元,2013年1月工资为14,920.59元,2013年2月工资为13,533.62元,2013年3月工资为66,436.53元,2013年4月工资为20,109.62元,2013年5月工资为5,131.54元,2013年6月工资为9,946.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02年至2010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无争议之事实,争议之焦点系自2010年6月至2013年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原告与被告还是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此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员工基本信息表、2013年2月至11月工资表、2013年7月考勤表、假期项目查询表、关于王天国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岗位异动申请流程,均系打印件,无任何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到岗上班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均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帐户明细和建设银行活期明细信息表仅载明原告工资数额,未能体现支付主体。因此,仅从证据认定角度而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此期间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但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母子公司的特定关系,其人员的调转亦有别于普通主体,且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亦始终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尤其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主张的进入被告工作时间2010年6月之后,因此,此期间不宜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7月被解聘原职务,第三人在答辩中亦述称原告2013年1月至6月销售业绩未达到销售目标于2013年7月被解聘,结合原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但社会保险继续缴纳至2013年11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2013年7月被解聘原职务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解聘原职务后未为其安排其他岗位、故于2013年12月1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予答复,第三人虽述称未收到,但却自2013年12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社会保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的终止缴纳通常以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且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与第三人终止为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均为2013年12月,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主张基于拖欠劳动报酬而单方解除,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负有说明义务,但对此未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且2013年7月解除原告原职务后,原告主张未为其安排新工作岗位,第三人仅述称原告被解聘后未提供劳动,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解聘原职务后已安排原告新工作岗位而原告拒不到岗,因此应确定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在原告,第三人应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8,000元(1,600元×5个月)。而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878.34元,第三人因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100.91元(12,878.34元/月×11.5)。关于原告主张的年薪、春节激励奖金。劳动合同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该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中湘20**年7月至2013年11月工资8,000元;二、第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中湘经济补偿金148,100.91元;三、驳回原告王中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000元是错误的。2、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王中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8000元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2013年7月解聘被上诉人经理职务后,未安排被上诉人新工作岗位,导致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的过错在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综上节所述,因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职务后,不安排工作并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因此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