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刚与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程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827号原告陈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冲,驾驶员。原告陈刚诉被告程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被告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被告程冲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陈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148000元借条,其中48000元为一年预期利息。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程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冲辩称,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但2012年9月5日出具的148000元借条,是把一年的预期利息打入借条,以后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9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偿还100000元,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被告另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4000元,2014年5月7日偿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冲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陈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148000元借条,其中48000元为一年预期利息。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亦为4%,未约定借期。后被告程冲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偿还4000元,2014年5月7日偿还1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刚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转账凭条两张、被告还款流水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程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于约定还款时间的,到期后被告程冲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被告程冲经原告陈刚催要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亦属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对于不超过年利率36%,但超过年利率24%的,视为自然利息;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补足。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100000元,经核算截止至2013年9月19日应付利息为49447元,冲抵后本金为149447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的4000元和2014年5月7日偿还的10000元,均未超出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各阶段应付的利息,故应作为自然利息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冲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14944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