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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西安市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西安市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94号申请人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西安市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1997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写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因该条款约定不明,故申请对该条款仲裁效力予以确认。其认为该条款有效,该条款选定仲裁机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说法毫无依据,按照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仲裁机构,不能认为所选的就是西安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写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从合同该条款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但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负担。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