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廖长城、沈文珍等与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合浦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城,沈文珍,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合浦县水利局,合浦县白沙镇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21民初226号原告:廖长城,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沈文珍,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卢会才,南宁市青秀区匡正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十字路乡。法定代表人:梁永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毓才,干部。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水利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南乐街69号。法定代表人:马自承,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庆,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白沙镇政府,住所地:合浦县白沙镇建政路。法定代表人:徐海东,镇长。委托代理人:沈汝荣,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廖长城、沈文珍诉被告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合浦县水利局、合浦县白沙镇政府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廖长城、沈文珍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长城、沈文珍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长城、沈文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48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574元,由原告廖长城、沈文珍负担(已交)。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