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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淑芬与张欣然,周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芬,张欣然,周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440号原告吴淑芬,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24。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淳,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然,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37。被告周美如,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20。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吴淑芬诉被告张欣然、被告周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常雄、蔡淳,被告张欣然、被告周美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芬诉称,被告张欣然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欣然后,根据被告张欣然的还款情况签署《借条》,《借条》内容具体为:(1)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4%;(2)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4%;(3)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月利率4%;(4)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利率4%;(5)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月利率4%;(6)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4%;(7)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月利率4%;(8)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5.5%。2015年5月3日,被告张欣然签署《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即系对上述8单《借条》的汇总,同时立下《欠条》确认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3日止结欠原告利息款217000元。被告张欣然与被告周美如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和八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1233.15元,及借款41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淑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欣然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美如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9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制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欣然、被告周美如当庭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张欣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欣然是替朋友向原告借款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欣然、被告周美如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欣然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八笔,每笔借款均立下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的借条交原告存执。2015年5月3日,被告张欣然重新立下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同时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1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欣然与被告周美如于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欣然结欠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张欣然付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或5.5%,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要求被告付还八笔借款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1233.15元,及以借款41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欣然与被告周美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周美如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然、被告周美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淑芬借款410000元和计至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161233.15元,及以借款41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4756元,由被告张欣然、被告周美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