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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常欣与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欣,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22号原告常欣,女,汉族,1981年2月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冰冰、姚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欣与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欣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科,被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欣诉称,2012年起,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借口拖延,直至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承认向原告借款共计72万元,并承诺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林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是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还款共计39.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和1月16日,原告常欣向被告马林分别支付30万元和2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常欣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今借常欣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自此之前所有借款凭据视为无效。”2014年2月10日和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还款12万元和20万元。同年,被告还向原告归还港币10万元,双方确认折合人民币7.9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9.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0%,《借款凭据》载明的72万元包括实际出借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2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底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一年的本息为60万元,2013年2月初至2014年1月底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一年的本息为72万元。原告提交了短信记录(139××××7666)记载:……“算好了,到2016年8月底共¥547248人民币,既然你有难处,我也就不和你细算,也不按最高可执行利率算了,你就还我55W人民币好了。你每月还我5W的话,到7月底总共应该还35W,剩下的你说8月可以一次性还完给我”,“怎么又多了?”,“不是多,是加上了2016年的8个月”,“行,我带着还”……,用以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是认可的。对此,被告辩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72万元均为借款本金,但原告实际仅支付50万元,另22万元并未交付。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短信无法体现本金和利息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0%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原告39.9万元,抵扣利息和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万元,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另22万元为未交付的借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其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欣归还借款32.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0%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1元,减半收取4185.5元,由被告马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