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辉、黄美玲与被告彭永定、曹宪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黄美玲,彭永定,曹宪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393号原告李朝辉,男系受害人李佳妮的父亲)原告黄美玲,女(系受害人李佳妮的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彭永定,男被告曹宪高,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责人罗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参与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朝辉、黄美玲(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彭永定、曹宪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民和被告彭永定、曹宪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受害人李佳妮系原告李朝辉、黄美玲之女。2016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彭永定驾驶被告曹宪高所有的湘H0CZ**小型普通客车在沅江市新兴社区新立组刘跃民家地坪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在地坪玩耍的受害人李佳妮相撞,造成李佳妮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永定负全部责任。湘H0C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4220元。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彭永定、曹宪高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4份,证明原告李朝辉、黄美玲、被告彭永定、曹宪高的基本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彭永定负全部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份,证明湘H-0CZ**肇事车属被告曹宪高所有,被告彭永定有驾驶资格;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李佳妮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受害人李佳妮的基本情况;7、火化证1份,证明受害人李佳妮的遗体已于2016年1月28日火化;8、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李佳妮的户口已于2016年2月23日被注销;9、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朝辉、黄美玲家庭田土于2011年被征用,政府安置在居住在沅江市银光南路543号;10、保险单2份,证明湘H-0CZ**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11、娄底市钢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及运输协议,证明李朝晖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彭永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永定未提供证据。被告曹宪高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证据9有异议,琼湖办事处新兴社区居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据1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永定、曹宪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彭永定驾驶被告曹宪高所有的湘H0CZ**小型普通客车在沅江市新兴社区新立组刘跃民家地坪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在地坪玩耍的受害人李佳妮相撞,造成李佳妮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永定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佳妮系原告李朝辉、黄美玲夫妻之女。被告彭永定驾驶被告曹宪高所有的湘H0C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受害人李佳妮居住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新兴社区银光南路54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3元,(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年6个月);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6330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彭永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彭永定驾驶的湘H0CZ**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据此,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302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彭永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两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523023元,因被告彭永定驾驶的湘H0C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5230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辉、黄美玲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辉、黄美玲经济损失523023元,合计63302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彭永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沅江市人民法院收款帐户。收款单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帐号:87020000118646743012。开户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