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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志彬与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彬,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彬。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城东门外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139888-4。负责人:高攀,该大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志彬因与被上诉人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原告徐志彬与被告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派遣原告到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与被告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份,因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上起火,被告给原告放假发放生活费,每月1184元。2015年5月8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徐志彬要求被申请人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支付6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志彬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卢劳人仲案(2015)第8号仲裁裁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志彬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进行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情形。2015年2月份,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上失火,给职工放假发放生活费,是特殊时期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恢复正常生产时,停产期间待岗放假的协议自动终止,该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降薪情形。原告徐志彬要求被告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支付6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彬要求被告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支付6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志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参加工作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徐志彬1997年上班,12年×5500元共计6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徐志彬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卢龙永平劳务大队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进行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劳动者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已经终结,用人单位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视为双方同意进行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份,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矿上失火,给职工放假发放生活费,是特殊时期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恢复正常生产时,停产期间待岗放假的协议自动终止,该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降薪情形”也是错误的认定。理由是: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派遣到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的。2015年2月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矿上失火,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做出规定并通知到每个职工,该规定明确了几种情况,其中规定因为矿上失火,短期内不能恢复正常生产,在厂职工同意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不同意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而被上诉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强行每个被派遣的劳动者与其签订只发放生活费的协议,拒绝签订协议的,则以违反规定为由对职工进行除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而在马家沟矿工作,身处同样的境遇,享有的待遇竟然存在天壤之别,更何况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宣布不再恢复生产,全部职工均已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还强行要求被派遣的职工与之签订休假降薪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降薪情形。3、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获得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用工单位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是因工作程序问题没有续签,但因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存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问题。2、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降薪情形。2015年2月初,马家沟矿发生火灾,被迫待岗停工,在待岗期间按照规定为职工发放生活费,而非是签订新合同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不存在降低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降低工资标准情形,是上诉人不愿再签有关协议,被上诉人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徐志彬在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其签订待岗放假协议时,曾签署了该协议,后认为该协议内容苛刻,便离职,并在庭审中表示与被上诉人及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都已无劳动关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支付和上诉人情况相同的其他工人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的表,证明被上诉人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在2015年火灾之后,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跟工人签订关于员工停产期间待岗放假的协议,当时绝大部分工人都签了协议,在2016年2月,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对签订待岗放假协议的工人发放经济补偿金;对没签订该协议的工人,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是属于工人自动辞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表上的职工都给了,三位上诉人的没有给。经审核,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在该证据中所列工人均与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同意待岗放假,后由于该矿无法继续经营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签订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人情况与上诉人并不相同,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彬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卢龙县永平劳务大队处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属于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2015年2月,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矿上失火,给职工放假发放生活费,并要求职工与其签订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是特殊时期对劳动合同的补充,该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降薪情形亦无不妥。故上诉人徐志彬在与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后又离职,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徐志彬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志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王林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