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昌学与魏新明、魏亚云、刘兴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昌学,魏新明,魏亚云,刘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学,男,生于1975年6月23日,汉族,泾川县红河乡农民,住该乡杨吕村三社。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明,男,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泾川县红河乡农民,住该乡杨吕村牛家川社33号。委托代理人魏福明,男,生于1965年8月13日,汉族,泾川县红河乡农民,住该乡杨吕村牛家川社。系魏新明之兄。委托代理人司红瑞,男,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平凉市惠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B区8号楼5单元601室。系魏新明外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云,又名魏亚萍,女,生于1999年7月21日,汉族,学生,住址同魏新明。法定代理人魏新明,男,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泾川县红河乡农民,住该乡杨吕村牛家川社33号。系魏亚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刚,男,生于1961年9月1日,汉族,泾川县红河乡农民,住该乡龙王桥村袁家社。委托代理人刘兴东,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泾川县窑店镇政府干部,住泾川县城东小区20号。系刘兴刚之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北新街9号。负责人程玉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职工。上诉人马昌学因与被上诉人魏新明、魏亚云、刘兴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昌学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魏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魏福明、司红瑞,被上诉人刘兴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16时20分许,刘兴刚驾驶甘L262**小型客车沿泾川县红景公路0KM+600M处由南向北行驶靠右时,马昌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紧靠公路右边行驶,由北向南迎着刘兴刚驾驶的车辆而来,刘兴刚为了躲避马昌学的摩托车,向公路西边打方向盘,致刘兴刚的车辆右前保险杠和右面后视镜与马昌学的摩托车右面保险杠相撞后,又与魏新明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昌学、魏新明及魏新明摩托车的乘车人魏亚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泾川交警大队认定,刘兴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昌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新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亚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他人将魏新明、魏亚云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新明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外伤性脑出血、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8521.74元,其中刘兴刚支付了7859.28元,魏新明自付662.46元。出院时医嘱让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魏新明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肋骨骨折、髋部脓肿、脑挫伤、浓毒性休克、感染性休克、中毒性休克”,住院48天,花医疗费56736.10元。出院时医嘱让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魏新明又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左髋关节脱位、颅脑损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71277.02元。魏亚云在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12645.42元,其中刘兴刚支付了12309.92元,魏亚云自付了321.00元。2015年4月23日,魏新明、魏亚云在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魏新明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后续医疗费为102059.00元;魏亚云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9253.00元。2015年7月21日,魏新明、魏亚云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刘兴刚驾驶的甘L262**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兴刚给魏新明垫付医疗费25869.28元,给魏亚云垫付12339.42元,共计38208.70元;刘兴刚给马昌学垫付医疗费1898.47元。原判认为:魏新明、魏亚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兴刚驾驶甘L26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昌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虽未直接碰撞魏新明、魏亚云,但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紧靠公路右边行驶,使刘兴刚为了躲避马昌学而导致碰伤他人的交通事故,所以马昌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刘兴刚、马昌学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魏新明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魏亚云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魏新明、魏亚云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二人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符合实际,应予以确认。魏新明、魏亚云未提交住宿费证据,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确认。魏新明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虽然是手写收据,但根据本案在外地就医的实际,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应酌情确认2000元。魏亚云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不予确认。魏新明、魏亚云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具体确认如下:魏新明的费用,1、医疗费136534.86元;2、误工费11375元(130天×87.53元);3、护理费6302.16元(72天×87.53元);4、营养费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124824元(20年×20804元/年×30%);7、后续医疗费102059元;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6665.02元。魏亚云的费用,1、医疗费12339.42元;2护理费1575.54元(18天×87.53元);3、营养费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年×20804元/年×10%);6、后续医疗费9253.00元、鉴定费29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1115.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新明的各项损失396665.02元,由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98000元。魏亚云的各项损失71115.96元,由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制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22000元;二、交强险理赔之外的费用中,魏新明剩余各项费用298665.02元,由刘兴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9199.01元(含已付25869.28元);马昌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9733.00元,其余由魏新明自负。魏亚云剩余各项费用49115.96元,由刘兴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469.58元(含已付12339.42元);马昌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823.19元。案件受理费7295元,魏新明承担1459元,刘兴刚承担4377元,马昌学承担1459.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马昌学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错误。原判认定刘兴刚为躲避马昌学的摩托车,向西打方向与马昌学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魏新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昌学、魏新民及魏亚云受伤的事实错误。事实上,魏新明、魏亚云被碰倒之前,马昌学已经被刘兴刚撞倒受伤,马昌学未与魏新明发生过碰撞接触,不存在因马昌学的违法行为导致之后的事故发生。魏新明、魏亚云受伤是刘兴刚的二次事故造成的,与马昌学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马昌学确实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是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马昌学的行驶路线正确,未防碍刘兴刚的正常通行,而是被刘兴刚在超车过程中刮擦后失去平衡,倒地受伤后,刘兴刚又碰撞了魏新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依法审查,确认其证明力,而原判未予审查,作为证据采信不当。还有,原判对刘兴刚向马昌学支付医疗费18998.47元的事实认定也错误,实际只有1000多元。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表明交通事故责任存在相对性。本案中刘兴刚与马昌学之间,刘兴刚与魏新明之间均发生交通事故,马昌学只应在与刘兴刚之间的事故中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魏新明与刘兴刚之间的事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责任认定部分以及原判主文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魏新明、魏亚云对马昌学的诉讼请求。魏新明、魏亚云辩称:本案是一起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都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也合理。对刘兴刚向马昌学支付的医药费数额认定系笔误,之后以裁定进行了补正。请求维持原判,并尽快处理本案,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刘兴刚辩称:本案是一起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但是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兴刚如果不躲避马昌学,不采取刹车制动措施,将使马昌学受到严重的伤亡后果。正是在躲避过程中向左打方向才撞倒了魏新明,马昌学应当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处理结果也合理。对刘兴刚向马昌学支付的医药费数额认定系笔误,之后以裁定进行了补正。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辩称:同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性质及责任的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补正笔误的裁定也属实,应当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马昌学向本院提交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马昌学、刘兴刚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是两起事故,刘兴刚自认将马昌学撞倒后,停下车去拉马昌学时,魏新明的摩托车撞在了停放的面包车上,两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马昌学对第二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魏新明、魏亚云质证认为,笔录真实,但是事故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刘兴刚质证认为,对笔录来源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马昌学的证明目的;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应当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笔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是事故的认定应当以报案记录、现场勘察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以上两份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马昌学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为一起事故还是两起事故,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认定事故责任的资质,事故发生后,赴现场勘察,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马昌学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在诉讼中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相反,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刘兴刚向西打方向,与马昌学在路中间相撞,证明事故前刘兴刚的行驶方向在路东,应为马昌学占道行驶。刘兴刚在避让过程中与魏新明相撞,而非正常行驶时与另一车相撞,三辆事故车辆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本案应为一起事故。且行驶方向因避让而发生改变,被避让人马昌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据双方当庭陈述,刘兴刚在路面留下15-20米的刹车痕迹,证明刘兴刚行驶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时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刚负主要责任,马昌学、魏新明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所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事故性质,并划分三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刘兴刚向马昌学支付的医药费数额问题,原判已经以裁定对笔误作了补正,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准确,但是对魏亚云的损失赔偿处理上存在瑕疵,即:对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剩余费用,由刘兴刚赔偿60%,马昌学赔偿20%,其余费用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魏亚云与魏新明的父女关系及魏亚云尚未成年的案件事实,该部分费用应由魏亚云的父亲魏新明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马昌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凌审判员 张 厉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