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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洪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洪海涛,刘水金,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瑞金市瑞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海涛,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金,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胡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负责人杨荣敏,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瑞金市瑞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宗厅小组30号。法定代表人谢广林,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刘水金驾驶赣B×××××号重型货车沿323国道由赣州市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从瑞金市往赣州市方向刘宇兵驾驶的赣B×××××号小型客车及原告洪海涛驾驶的赣州临时22G99号超标助力车相撞,造成刘宇兵和原告洪海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宇兵及原告洪海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059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2059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水金是被告鼎辰贸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赣B×××××号车车主是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以被告瑞金市瑞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洪海涛生于1978年9月20日,户籍地为瑞金市云石山乡下村村木梓山下组1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要求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刘水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宇兵及原告洪海涛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水金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9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2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60元(26天×10元/天)、520元(26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0天,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因原告左侧第58前肋骨折和右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116天(90天+26天),对其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宜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585元(47299元/年÷365天×11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324元(26天×108.6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支持300元、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1358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59445元,此款应由被告刘水金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水金是被告鼎辰贸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水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赣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677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00元,剩余各项损失1137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洪海涛。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3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4元;三、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洪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0元,此款在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洪海涛的医疗费20594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洪海涛的赔偿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洪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29135元、11374元汇入原告洪海涛指定的卡号:62×××66、户名:洪海涛、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石山信用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将18236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700元、受理费1658元)汇入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36×××42、户名: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10000元赔偿款。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是三方机动车相撞事故,刘宇兵驾驶的车辆虽然无责,但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并没有进行扣减。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3、本案的出险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而伤者首次如愿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洪海涛、刘水金、瑞金市鼎辰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瑞金市瑞泰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无责车辆的补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及伤者入院日期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入院日期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瑞金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但医生签名落款处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但发票号为0001342281的江西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故可以认定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日期2014年10月7日为笔误,真正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故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责车辆的补偿问题,因刘宇兵驾驶的赣B×××××车辆与被上诉人洪海涛驾驶的电动车并无接触,亦未发生碰撞,故上诉人请求赣B×××××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