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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70号原告罗某,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余某甲,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原资阳市石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登记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均是事实,婚生子余某乙已独立生活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承担母亲生病去世所产生的费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及补偿费等共计20万元,被告现生病,还欠有外债,无钱医病,要原告补偿。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5)雁江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4、证人郭某、颜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间均不在一起生活。原告罗某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某、颜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原资阳县石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罗某于2016年2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进行很好的沟通与交流,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长达一年之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姻期间有共同债务共计20万元以及被告现生病无钱医病,要求原告补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