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946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6861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长条柜1个、沙发1套、梳妆台1个,被子12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长子王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按180元计算至18周岁,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为180元×172个月=3096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韩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30960元。原告韩某某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长条柜1个、沙发1套、梳妆台1个,被子12条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