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星为与被告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星,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896号原告:王耀星,男,1975年4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耀星为与被告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星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大洼东湖新城工地卖防尘网。被告单位李泽钦找到原告,称单位施工需要安全网和网格布,从原告处购买安全网1560张,网格布100捆,共计70,400.00元。2012年6月25日,李泽钦再次找到原告,购买围网6440张,平网300张,共计93,500.00元。李泽钦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被告两次购买的防尘网均是原告将货送到大洼东湖新城工地,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李泽钦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围网、平网、安全网、网格布款163,900.00元。被告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李泽钦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采购人员,其买卖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据中无我公司任何字样,我公司也未在欠据上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材料系我公司购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6月份,现在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王耀星在被告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洼县东湖新城小区施工现场出售安全网、围网等。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李泽钦找到原告,购买围网、平网,价值93,500.00元。2012年12月5日,李泽钦再次找到原告,购买安全网、网格布,价值70,400.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李泽钦,李泽钦未支付货款,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李泽钦以无钱为由推托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告李泽钦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李泽钦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围网、平网、安全网、网格布款163,900.00元。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就本案诉争事实,我院已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故原告对同一事实不得重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耀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耀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国香 百度搜索“”